論宗族制度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

作者:  來源:  更新時間:2022年06月18日

論宗族制度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鄭定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中南大學法學院講師.馬建興

宗族制度是中國古代以家長制為核心、以血緣關係為紐帶的特殊社會體制。梁啟超先生曾謂:“中國古代的政治是家族本位的政治。”①(注:梁啟超:《先秦政治思想史》,中華書局、上海書店1986年版,第40頁。)這種在中國歷史上存在了幾數千年的宗族制度,本身寄身于傳統的農業經濟體系之中、依託于農耕生產方式而存在,同時又構成了傳統社會正統價值體系、政治制度的基礎。中國傳統社會中最重要的幾方面要素,包括儒家學說、倫理觀念等思想因素,以及外在的專制體制、社會等級制度,無不與宗族觀念、宗族制度密切相關。對於傳統社會的絕大多數中國人而言,宗族關係是人生中最主要的社會關係,一個人的生、養、病、死,生前的婚姻嫁娶、擇業謀生,身後的祭葬承嗣等等人生基本問題,大約沒有能脫離與宗族的關係的。就政治層面觀察,宗族制度與儒家思想結合,成為中國傳統文化的核心。宗法精神貫穿於中國古代及近代社會結構中,是維繫社會結構的紐帶,是穩定社會的因素,宗法觀念全面地支配著中國古代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探討中國古代宗族制度的起源、本質特徵和功能,進而分析宗族制度與封建國法的關係,對瞭解中國傳統法制的特點和精神實質無疑是很有價值的。

 

一、宗教制度的功能與特徵

一)從宗法制度到宗族關係

所謂“宗族”,是以某一男性為中心、由其直系男性後裔及其家庭依照一定倫理規則而組成的血緣群體。《爾雅》雲:“父之党為宗族”②(注:《爾雅?釋親》。)。《白虎通》也對宗族的“宗”和“族”兩方面均作了說明:“宗者何謂也?宗者尊也。為先祖主者,宗人之所尊也。禮曰:宗人將有事;族人皆侍。古代所以必有宗何也?所以長和睦也。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通其有無,所以紀理族人者也。”“族者何也?族者湊也,聚也,謂因愛相流湊也,上湊高祖,下湊玄孫,一家有吉。自家聚之,合而為親,生相親愛,死相哀痛,有合聚之道,故謂之族。”③(注:《白虎通》卷3.)宗族是聚合一個個互相恩愛的共同體,這共同體是由高祖到玄孫不同輩分的各代人分別組成的,所以說族是有男性血緣關係的家庭聚合體。故簡而言之,宗族有以下要素:( 1)以成年男性血緣後裔及其家庭為成員;( 2)以家庭為基本單位;( 3)一般是聚族而居或相對穩定的居住區;( 4)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管理規則和領導核心,進行管理。宗族制度是以父權、族權為特徵的一種宗族家族制度。在中國古代時期,宗族制度主要表現為政治意味非常濃厚的宗法制度。

根據民族學與考古學的研究,宗族制度的起源可以追索到原始社會晚期的父系氏族時期。①(注:民族學方面的資料主要根據我國西南地區的諸少數民族的民族資料,這些西南少數民族有獨龍族、怒族、布朗族、拉祜族、基諾族等,解放前它們大致還處在原始社會晚期。民族學方面的論文除下引兩篇還有程德祺的《父系家族公社》(中央民族學學報,1987年第 1期)和莊孔韶的《論父第家族公社的二重性》(見《民族研究論文集》第 1集)等。考古學方面的資料主要根據有關大汶口文化、齊家文化、龍山文化等有關資料,這方面的論文主要有張忠培的《大汶口文化劉林期遺存試析》(吉林大學學報,1 979年第1期)、《中國父系氏族制度階段的考古學考察》(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87年第1、2期)、《齊家文化的研究》(考古學報,1987年第1、2期)和高煒《關於陶寺墓地的幾個問題》(考古,1983年第 6期)等。)在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過渡之際,由同一個男性血緣關係為紐帶的群體已經形成,他們祭祀共同的父系祖先,但是,父權並未確立,生產資料公有,族人共同生產、共同勞動、共同消費,公社內部事務實行民主制,首領有義務而無獨斷權,亦無特權。②(注:滿都爾圖:《論父系家庭公社》,民族研究,1979年第 1期。)這種形態的氏族團體,頗似于恩格斯曾提到的古代南方斯拉夫的紮德魯加公社。③(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4頁。)紮德魯加即是一種有著民主、平等傳統的家族公社。我們可以看到,就其血緣性,出自同一父系祖先與組織上的多級性(下含若干小家庭)以及有共同經濟生活而言,這種父系家族公社,已具有宗法的外在特點,但又還沒有發展成中國商周時期的宗法制度,族長尚未成為專斷的統治者,即家族內的父權尚未形成。有學者把這種父系公社稱為“民主型的家族公社”,認為這種“民主型的家族公社應是先於父權型而存在”。④(注:林耀華、莊孔韶:《關於原始時代家族公社問題》,中央民族學院學報,1983年第 1期。)根據考古發現,到了父系氏族後期,父權制已經建立。其社會組織仍是血緣性的親屬集團,但族長已成為至尊的顯貴,父家長權已進一步政治化,形成了對整個親屬集團的統治權。顯然,這已經是商、西周時期的宗法制度的早期形態。

宗法制度的核心是嫡長繼承制。商末以前,嫡長繼承還基本是自發的,並未自覺確立為制度,“兄終弟及”在商仍時有發生,到了商末才正式確立嫡長繼承制,到了西周終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宗法制度。根據宗法制度,西周最高統治者自稱天子,王位是嫡長子繼承,稱為天下的大宗,是整個統治家族的最高家長,也是天下的共同政治統帥。天子分封其諸子、諸弟為諸侯。諸侯對天子為小宗,在封國中為大宗,其爵位由嫡長子繼承。諸侯分封其諸子為卿(大夫)。卿(大夫)分封其諸子為士。士對卿(大夫)為小宗,在本家為大宗,其爵位仍由嫡長子繼承。這樣,大宗率小宗,小宗率群弟,自天子——諸侯——卿(大夫)——士,形成一個嚴密的金字塔的家族統治網。所謂“別子為祖,繼別為宗,繼禰者為小宗。有百世不遷之宗,有五世則遷之宗。⑤(注:《禮記?大傳》)”說的就是這種大宗、小宗關係。周王朝既是一個龐大的政權級織,各級領主形成層層依附的政治隸屬關係,又是一個以大套小、重重疊疊大家族的體系。西周的宗法制度既是家族組織形式,又是政權組織形式,是血緣和政治的結合,分別嫡庶、尊卑統系之制。天子的領土稱為天下,諸侯的領地稱為國,卿(大夫)和士的領地稱為家,故有《大學》裏的“齊家治國平天下”。因此,在中國早期社會裏,家族組織和國家政權基本上是合而為一的,都統一于宗法制度。

但是,經過春秋戰國之際的社會劇變以後,宗法制政治統治在秦漢之際不得不讓位于官僚制政治統治。在社會變革洪流的強力衝擊下,身兼政治關係與家族關係二職的宗法組織解體,逐漸脫離國家表面政治生活,與國家政權結構、權力分配脫鉤,沉潛於社會深層,以宗族關係、宗族組織的形式繼續在社會生活中發揮重要作用。秦統一後,皇權雖仍由一家所獨霸,但卻從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官僚政治和機構。歷朝歷代雖有封地封爵的作法,但多數時候,為解決中央政府與地方諸侯之間的權力矛盾,朝廷往往只讓諸侯王公“食其租稅”而已,並不讓諸侯們掌握軍政錢糧等實權。國家政權從宗法制度中獨立出來,變為中央集權的官僚政治,而宗法制度則演變為宗族制度,宗法組織為宗族組織所代替,宗法觀念為宗族觀念所取代。

宗族制度是以父權、族權為特徵的一種宗族家族制度,是中國封建社會的獨特產物。自秦至清末的封建社會,宗族制度的發展大致經歷經了秦唐間的世族、士族宗族制時代,宋元間大官僚宗族制時代,明清紳衿富人宗族時代和近現代的宗族變異時代。在中國數千年歷史長河中,宗族制度、宗族關係因時勢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力量、呈現出不同的形態。縱觀宗族歷史發展的各個階段,有三個特點十分明顯:一是宗族制度的演變總趨勢是逐漸削弱,二是向平民化發展,即由貴族為主發展到以平民為主的組織,三是宗族的政治功能下降,社會功能逐漸加強。①(注:馮爾康等:《中國宗族社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8頁。)另外,從性質上看,宗族制度不是一個單純的血緣共同體,在不同時期往往與政治緊密結合在一起,而以基層封建社會組織的面貌出現,因而其階級屬性也是十分明顯的。

宗族組織儘管不具有國家政權性質,但由於中國的封建社會和奴隸社會同是自然經濟的社會,所以宗族制度及其所處的封建社會和國家無不打上深深的“宗法精神”烙印。封建社會以儒家思想作為其正統思想,而“宗法精神為儒家政治思想之主要成份”。②(注:梁啟超:《先秦政治思想史》,中華書局、上海書店1986年版,第40頁。)宗法制度作為一個完整的制度雖已不復存在,但其精神卻為統治階級所宣導,以儒家學說為重要載體,傳承數千年。封建社會的世襲封爵、官選豪門、族刑連坐、宗族立嗣和宗祧繼承等等,皆是宗法制度在封建社會條件下的轉換。

二)宗族制度的基本特徵

由宗法制度演變而來的封建宗族制度經過二千餘年的長期演變,已深深根植于廣大鄉土社會,是層層相因的地方性實踐產物。它不如國家政治法律制度那樣具有正式的形式和全國範圍的效力,而是各姓氏家庭在某個地方在繁衍生息過程中長期形成的具有很強地方色彩和祖傳特色的、有關婚姻、家庭、祭祀、繼承等方方面面的制度。從微觀上看,由於中國鄉土社會幅員遼闊、族性繁多,且封建社會跨越二千餘年,因此,不同地區、不同家族、不同時期的宗族制度具有很大的差異性。但是,從宏觀角度分析,由於二千餘年封建社會的高度同一性,因而中國宗族制度在演變過程中貫穿了某些基本特徵。

第一、以同宗血緣關係作為維繫宗族的紐帶。自從原始社會末期父系氏族時期,隨著個體家庭的出現,家庭由父權支配,血統按父系計算,女嫁男家、妻從夫居等原則便確立起來。進入國家文明以後,這種血緣紐帶由於特殊的地域環境不但沒有鬆動反而更加強固,西周直接以血緣為基礎的宗法制度作為國家政權的組織。國家從其產生起就肩負著維持以血緣關係為核心的等級秩序的任務。進入封建社會,儘管從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中央集權的官僚政治體制,但血緣紐帶並沒有削弱,宗法精神為統治階級所宣導。父系血緣關係成為維繫家庭和家族的紐帶,封建宗法家族就是以父系血緣關係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基層地區性勢力,他們建祠堂,立家法族規,自成一套體系,“非我族類,其心必異”,他們“生相親愛,死相哀痛”,以血緣使全家全族團結起來。這種基於血緣關係的原則為封建統治者道德化和法律化,成為維繫家族完整和安穩的工具。

第二、以父權、族權作為宗族的權力核心。父權是隨著父系血緣的確立而確立的,它經過奴隸制時代的不斷實踐和充實,到了封建時代,更由於封建禮法的完備而完備了。在宗族中,父權、族權高居於全體成員之上,成為宗族的核心,擁有至高的權力,對整個宗族實行經濟專制和思想專制,如族長擁有財產權、懲罰權、仲載權、主婚權、主祭權等等,宗族制度中的長尊幼卑、夫主妻從、嫡貴庶賤等原則也都由父家長制而起源。

第三、以封建禮制、家法族規維護宗族的統治。父系氏族制度的傳統習俗和宗族制度的倫理觀念,與儒家正統思想相結合,構成封建宗族的禮法制度,後來更經過封建統治者的改造和發展,形成以“三綱五常”為核心的一整套封建禮制。封建宗族組織又根據這些封建禮制,結合本家族的具體情況,制定出自己的家法族規。封建統治者也完全承認其法律效力,這樣,封建禮制和家法族規變成為維護宗族統治、禁錮人們思想和行為的有力武器。值得注意的是,在秦漢以後數千年的封建社會中,國家的基層政府一般只設置到縣一級,在鄉以下的社會基層,多半屬於自治或半自治狀態,由此不難想見,宗族力量在維護傳統社會秩序方面,實際上發揮著多大的作用。

三)宗族制度的基本功能

宗族的功能主要有政治功能和社會功能兩方面。在政治方面,它是歷史上宗族政治的一種工具,起著保護封建制度和王朝政權的作用;在社會生活方面,它是民眾經濟上求生存尋互助,社交上發展人際關係,精神上尋找寄託的多功能社會組織。

第一、宗族的政治功能。宗族與封建政治相結合的基礎,在於宗族結構與社會等級結構相吻合,使上層宗族成為等級社會政權的統治基幹。宗族由皇族、貴族、士族、官僚、紳衿、平民等不同類型的宗族構成,但長時期內,起主導作用的是官僚以上的特權宗族,即使紳衿宗族,也有一定社會地位。社會等級結構把人們分為皇帝、貴族、官僚、紳衿、平民、准賤民、賤民等等級,准賤民、賤民因經濟力量微弱、社會地位低賤而難以形成宗族勢力,而在平民以上社會集團,等級結構與宗族結構成分完全一致。等級是人們身份地位的社會劃分,但沒有形的組織,宗族把平民以上各等級的人組織起來,成為等級的群體,從而有了為等級政治服務的可能。

宗族為封建政治服務有著諸多的內容。皇室宗族在不同時期有都一定的從政權,如兩晉南北朝的宗王輔政與宗王出鎮的輔政格局,清代的議政王大臣會議,直至清末還有宗社黨的出現,宗室貴族總要在政治上起輔佐帝室的作用。與職官制度相結合,在科舉制出現以前,王室實行從宗族選官的制度,如漢代的察孝廉、魏晉南北朝的九品中正制,擴大統治集團成員,求得特權宗族的支持。與法律相結合,歷代王朝在法律上實行親屬法原則,維護尊長權力;在司法上重親情而忽視法理,尊長擁有一定的司法特權,在族內實行宗法統治,協助政府的統治。與孝道精神相結合,歷朝政府均推行以孝治天下的政策,表彰孝子順孫,保護宗族公有財產,宗族據此進行綱常名教的教育,宣傳聖諭,使族人安分守己,做朝廷的順民。宗族亦與保甲制相結合,保甲是行政系統縣以下的基層組織,一是自上而下產生的,宗族散佈在各個村鄉,是下面的組織,行政的保甲與民間的宗族相結合,宗族成員在保甲與宗族相結合的控制下,被緊緊束縛,無法反抗統治 ,社會治安得到保障。

政權與宗族關係的諸方面,表明中國的封建統治是一種宗族政治,它一方面是以一個宗族(皇族)作為統治中樞,皇帝又是中樞神經,但是他也吸收其他宗族成員參與治理,使族權支持政權,在倫理上先有父為子綱,然後才有君為臣綱。宗族通過督促族人完納賦稅,為政府提供經濟基礎。宗族組織與政府裏甲制度結合起來。穩定地方社會秩序,這一切說明宗族制度維護封建專制制度,宗族是封建統治的政治工具,這就是宗族的政治功能。

第二、宗族的社會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經濟互助。宗族以互助團體幫助成員解決物質生活問題。宗族本身含有族人相恤的內容,周天子分封,給諸侯土地、人民和理政的權力,諸侯才秉命夾輔王室。不給諸侯這“三寶”,諸侯本身難以存活,就無法為宗主的周王效命,所以給土地是首要的。後來的宗族主都深知以宗族公有經濟作為團結族人的手段,即所謂以義田“收族”。宗族有了公有財產,才有經費修祠堂,舉行族祭。倘若有較多的公產收入,可以賑濟貧窮族人,照顧鰥寡孤獨。族人有困難,可以向族長提出申請,要求經濟資助。公財之外,族人之間也互相照顧,如在生產上互助,以勞力換取畜力、種子;逢紅白喜事,做無償的人力幫忙;富裕族人給予貧窮者糧米、藥材、棺木等。族人間的財產雖然分得很清楚,但在人們觀念裏又有殘餘共財的因素,賣產首先問親鄰的習慣和賣產需近親族人做中人的習慣,均源於此。所以族人相幫,有著盡義務的成分。

2.維護宗族倫理。封建倫理是宗族制的核心。所謂倫常關係即尊卑長幼關係,嫡庶親疏關係。尊卑關係表現為“孝”,長幼關係表現為“悌”,孝是核心,悌是從孝派生出來的。這種倫常關係不限於五服,而是擴大到一個村鎮的整個同族,在這種情況下則更多地體現為睦。宗族關係的生活準則即孝、悌、睦三字,這是宗族倫理的基本內涵。各個族姓進行的建祠修譜活動,其直接目的就是實現睦族,使廣大人民浸淫於睦,使所有族眾,不分階級和等級,都能和睦相處。各宗族組織對祖先的祭祀、對生者的孝悌都極為重視,往往是家法族規的重要內容。①(注:據朱勇關於14省30份清代宗譜族規統計,族規共 456條,其中有關血緣倫理者238條,有關衍過行為者106條,有關持家立業者58條,有關報效國家者54條。其中維持血緣倫理是族規的主要任務,具體條目有“孝父母”、“友兄弟”、“敬長上”、“序尊卑”、“別男女”、“肅閨閫”、“慎嫁娶”、“嚴立繼”、“明宗法”、“嚴祭祀”、“避祖諱”等。參見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人們的日常生活都被納入宗法體系,宗法倫理遂成為神聖不可侵犯。在孝睦思想支配下,使尊卑長幼合理合法化,使宗族倫理合理合法化。這種宗族制度賦與族長以絕對權威,地方紳衿地主就利用這種權威控制族眾。

3.穩定社會秩序。宗族制的另一個功能是維護國家法紀和穩定社會秩序,不少族規都有關於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各方面:( 1)要族眾各安本業、安分守己;( 2)禁止賭盜;( 3)禁止族眾嗜酒宿娼和不務正業遊手好閒;( 4)禁止鬥毆和爭訟;( 5)要求族人遵禮守法;( 6)要求族眾完糧納稅,等等。總之,封建宗族制度以綱常倫理為綱,以國家法紀為準繩把兩者揉合在一起,通過家法族規的形式,變成宗族內部的一種約束力量,用以穩定社會秩序,維護國家法紀。

4.維護族眾利益。宗族制的再一個作用是維護族眾的利益,這主要體現在族眾團結一起防禦外族的欺淩。在這裏,宗族組織起了維護族眾的作用。在有些地區,也正是這個緣故,宗族組織對族眾具有強烈吸引力。但是,宗族之間常常因利害關係發生矛盾乃至械鬥,這也是中國歷史上常見的現象。

5.敬宗收族。《禮記.大傳》說:“是故人道親親也,親親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又《禮記.喪服傳》說:“大系者,收族者也。”敬宗收族,目的是利用人的血緣關係達到團結族人不致潰散。如何敬宗收族?南宋理學家張載說:“管理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風俗,使人不忘本,須是明譜系世族與立宗事法。”②(注:《經學理窟.宗法》、《張載集》第 258頁。)人們用來敬宗收族的辦法,一是建祠堂,二是置族田。祠堂用以敬宗,族田用以收族。就是說,祠堂從精神上、族田從物質上團結聚家族,形成聚族而居的宗族組織,達到收族的目的。再就是加強族內事務的管理以達到鞏固宗族凝聚力之目的。比如統理族內財產、教導族人、掌管婚喪等重大事務、會聚族人等。③(注:史鳳儀:《中國古代的家庭與身份》,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99年出版,第3 4—36頁。)

 

二、宗族制度與傳統法律的關係

宗族制度是中國封建專制統治的牢固基礎之一,是整個封建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封建國法必然要把鞏固宗族制度、維護封建宗法倫理道德、保護宗族勢力的統治,作為自己的重要任務。所以從宏觀上觀察,宗族制度與封建國家的國法是融為一體、相互關聯的。一方面,封建統治者在立法時就把反映和維護宗族制度的宗法倫理思想作為其指導思想,在律例的條文、法律的實施、案件的訴訟等方面,無不浸透了宗法倫理思想,甚至把一些宗族制度的內容直接吸收成國家法律,以達到保護宗族制度,強制推行綱常名教、確認親族勢力統治的目的。另一方面,宗族制度積極與封建國家法律相配合,維護基層社會的封建統治秩序,以達到封建社會的長治久安目的。宗族制度是封建統治者維護其專制統治的另一種統治工具,宗族制度中的家法族規實際上是整個封建法律體系的 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一)封建國法對宗族制度的確認、維護和限制

在中國歷史上,各朝統治者為了鞏固封建統治,無不把維護宗族關係作為推行自己政治構想、經世治民的基礎。因此,無論是在實際政治運作過程中,還是在各朝公佈的國 家制定法裏,都把維護宗族關係作為基本的原則。

第一、法律確認宗法精神的指導地位。中國社會正統的儒家文化以倫理關係的禮制為本位,中國古代的法律特點是以禮入法、禮法合一,因此,國家立法從始至終貫穿著家族本位的指導思想、確認宗法精神的指導地位。宗親,以父宗而論,包括同一始祖的男性後裔,親屬範圍一般是指五服以內包括高祖至玄孫的九個世代,也就是“九族”。有關服制的記載最早是《儀禮.喪服篇》,其內容多為歷代法律所吸收,法律文獻登載“五服圖”,則始於《元典章.禮部》,此後明、清律均把“五服圖”載於律首。唐律名例篇(總則)中區別尊卑、長幼、親疏等級名分規定適用法律的不同規則。無論刑法、民法、訴訟法都區別尊與卑、長與幼、親與疏不同名分,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和不同的權利義務。自隋代開皇以後,法律還將“不睦”罪列入“十惡”之一,所謂“不睦”,唐律“謂謀殺及賣鰓麻以上親,毆告父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唐律疏議》解釋此條說:“皆是宗族相犯,為九族不相葉睦,故曰‘不睦’。”將不睦列入不赦之罪,可見法律對此的重視程度。繼嗣問題是有關宗族血緣結構的大事,族長作為宗族的領導者最重視此事,法律也賦予了族長此種權力。宋代規定:“立嗣合從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盡絕,則從宗族尊長之意”。換言之,一即“立繼由族長,為其皆無親人也 .”①(注:《名公書判清明集》下冊第211、260頁。)清律則明確規定:“婦人夫亡, 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②(注:《大清律例》卷8之《 戶律?立嫡子違法》。)

第二、法律確認家庭為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上,基本上以家庭為民事主體,以家長為法定代表人,只是在極少情況下承認家屬個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現代民法的物權法、債權法、婚姻家庭法在封建社會無不以家庭為軸心。法律關係的確立和解除均以家長的意思表示為准。一家之內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必須由家長簽約方為有效;土地、田宅買賣,親屬、宗族享有先買權;男女婚姻大事,完全以家族利益為轉移,由家庭決定和支配,婚姻當事人本人毫無意思自由,家長擁有完全的決定和支配權。

第三、法律確認家長、族長的種種特權。在封建社會,家長、族長在法律上的特權主要有:

1.對財產的支配權。家長權首先表現在經濟大權。家庭財產,包括家中其他成員的所得收入,完全由家長自由支配。封建法律對家長財產支配權的確認和保護,主要表現在禁止卑幼擅自私用家財,禁止子孫脫離家長別籍異財等規定上。封建法律對家長(族長)財產支配權的保護,一方面是要用法律來強制推行孝道,維護綱常名教,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家族財產的分散,以鞏固封建專制統治的經濟基礎。

2.對子女的主婚權。《詩經.南山》說:“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中國古代社會男女婚姻成立,必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家長對子女婚嫁的決定權,不僅為社會所公認,而且為法律所保護。封建法律視違反家長意志、自己作主婚配為犯罪,要科以刑事處罰。

3.初級裁判權和一般懲罰權。封建法律默許宗族組織對具有違法的子孫族人實施初級裁判權和執行除死刑以外的一般懲罰權。凡家庭中有關戶婚、田土、鬥毆等民刑案件,以及子孫族人的違法(包括國法、家法)事件,總是先由家庭自己處理。祠堂作為宗族法庭,族長作為實際上的第一審裁判者,進行裁判,並依家法判處和執行不同的懲罰。比如閩縣林氏族夫規定:“我族……如有懺逆懌倫,兇橫無忌之徒,該父兄投鳴戶首族長,捆送入祠笞責。”③(注:《民國福建閩縣林氏四修支譜》卷二《林氏族規》。)封建法律雖無專門條文公開承認家長和族長的這種初級裁判權和一般懲罰權,但實際上是默許的。清初官員陳宏謀說:用宗族來處理族人間的糾紛,“臨以祖宗,教其子孫,其勢甚近,其情較切,以視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勸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實效。”④(注:陳宏謀:《寄楊朴園景素書》,載《清朝經世文編》卷五八。)歷代的刑法案例,都是官府奉諭編篡的,這些族長裁決的案件被大量編入,這從另一個角度說明了法律對宗族的初級裁判權和一般懲罰權的承認。

4.法律確認宗族尊長的訴訟特權。在訴訟法上,親屬關於也有許多特殊規定。法律在承認貴族、官吏是法律上的特權階級的同時,確認他們的特權蔭庇及親屬。唐律規定:八議者期親以上親屬犯罪必須上請,流刑以下減一等;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罪各減一等,七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刑以下罪,可以錢贖。明、清法律規定,八議者或他們的近親屬犯罪,必須先奏請朝廷批准司法衙門才能拘捕審問,奉旨審問以後也不能直接判決,必須奏請批示後才能宣判。法律還確認了“親屬相隱不為罪”的原則,否則,卑幼告發尊長依唐律構成“幹名犯義”罪,判處三年徒刑。

為了攏絡人心,鼓勵孝親,法律還規定“替親代刑”和“存留養親”。血親代刑,封建國法本無明文規定,但由於統治者提倡重倫常、講孝道,因此在實踐中是允許的,而且對代刑者往往給予減刑或免刑。緹縈救父只是許多故事中最為人所熟悉的一個而已。①(注:《漢書》二三,《刑法志》。)唐開元間,陸南金藏匿逃亡犯盧崇道,被盧之仇家告發,崇道正當,南金亦當坐死。南金弟趙壁詣侍御史自言願代兄死,南金不允,兄弟二人在官府互爭。待禦史表奏皇帝,結果嘉其友義,被一併赦宥②(注:《舊唐書》卷二八八《陸南金傳》。)。血親代刑,從法律角度看,是一種屈法循情、法外施仁的原則。這種原則是人們的血緣關係和宗法思想在司法制度中的反映。從長遠利益看,這對維護封建統治有好處。存留養親是家族血緣關係產生的封建法律又一個重要訴訟原則;允許被判刑人留家贍養父祖,以免老無所養,典型體現了儒家倫理。

第四、法律確認親屬間相犯同罪不同罰原則。親屬間相犯,法律區別尊卑、長幼、親疏確定了各種不同的刑事責任。如:

1.親屬相殺傷。依儒家觀念,親屬間本應“親其親、長其長、幼其幼”,若有犯,處罰理當與常人不同。親屬間相殺傷,中國傳統法律的處理原則是:以尊犯卑,其罪輕于常人,服制愈近,其罪愈輕;反之,以卑犯尊,其罪重于常,服制愈近,其罪愈重。唐律規定,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等近親屬,不論既遂未遂、已傷未傷,皆斬;謀殺緦麻以上尊長,未遂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而謀殺常人未遂者僅徒三年。相反,祖父母父母殺子孫,其罪責遠輕于常人。

2.親屬相毆詈。親屬之間的毆詈行為同樣有違孝道,有乖親情,亦應依服制親疏和尊卑身份為斷。依唐律,親屬相毆,若是卑幼犯尊長,則按斬衰、期親、大功、小功、緦麻各個不同親疏關係分別處以斬、徒二年、徒一年半、徒一年及杖一百的處罰。常人相毆以四十為界,尊長毆卑幼皆勿論。明清律關於親屬相毆的處罰原則與唐律同,只是刑罰稍有差異。

3.親屬相盜。在儒家觀念中,親屬間重奸不重盜。因此親屬間侵犯財產的處罰輕于常人。《唐律疏議.賊盜律》載:“盜緦麻、小功親財物者,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而凡人竊盜,不得財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4.親屬相奸。依儒家觀念,男女授受不親,常人相奸即屬傷風敗俗,“紊亂禮徑”,所謂“萬惡淫為首”。親屬相奸更是禽獸行,處罰至重。《漢書.燕王劉譯傳》:“子定國,與文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奪弟妻為姬,與子女三人奸,事下,公卿皆議曰:定國禽獸行,亂人倫,逆天道,當誅,”最後迫其自殺。《唐律疏議.雜律》具體規定了親屬相奸的處罰:諸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絞,若奸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從母及兄弟妻者,流二千里;強姦者,絞。明清律對親屬相尋總體上還加重了處罰。另外,中國舊律中的親屬相奸罪規定與其他“親屬相犯”的規定相比有一個顯著不同,就是雖區分親屬關係的遠近但不區分尊卑。不管是尊親屬相奸卑親屬還是卑親屬相奸尊親屬,只要在服制的同一等級裏,一樣處以同重之刑。

第五、法律規範認可和支援家法族規。家法族規是各個宗族組織祖上流傳而為後代修訂的主要用以調整本族內部關係的行為規範。絕大多數的家法族規在內容上涉及封建制定法中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的很多方面,家法族規與封建國法有千絲萬縷的密切聯繫。它們同為封建社會的行為規範,一個是專制政權的統治工具,一個是族權的統治工具。二者在內容上相互融合,在作用上相互配合,共同維護封建社會的統治秩序。因此,歷代封建國法均規範、認可和支援家法族規。皇帝的聖諭常常成為家法族規的指導精神,如明太祖的“聖諭六條”和康熙的“禦制十六訓”都直接成為明清各家法族規的條目。③(注:如明代高攀龍把明太祖的聖諭六條錄於家訓之中,聲稱:“人失學不讀書者,但守太祖高皇帝聖諭方言:”孝順父母,尊敬長上,和睦鄉里,教訓子孫,各安生理,無作非為‘時時在心上轉一過,口中念一過,勝於誦經,自然生長善根,消沉罪過“(高攀龍:《高氏家訓》。)又如安徽《潛陽呈氏宗譜》,于唐熙三十九年,”錄禦制十六訓前者,欲子孫共遵聖論也“。而安徽桐城蒼基《王氏宗譜》,不僅錄”聖諭六條“原文於譜,甚至連”六條“的注解也都一一敬錄。)另外,地方官發佈的”教約“、”禁約“等文告,對家法族規的制定和執行也具有指導意義。各宗族組織為了使其制定的家法族規更具有強制力和權威性,也往往把家法族規送請官府”呈驗“批行。①(注:如明代萬曆十六年長沙擅山陳氏宗族,把”家訓“送請長沙府”呈驗“,經長沙府駱知縣批准後實行(萬曆《長沙把山陳氏族譜、家訓》)。)

第六、法律對宗族制度的限制。封建法律對宗族制度的限制集中體現在對待宗族械鬥和祠堂族長處死族人的態度兩個方面。歷史上的宗族械鬥主要發生在明清時期的南方地區。明清時期,特別是清代,在宗族組織盛行的南方福建、廣東、廣西、江西等省區,不斷發生宗族間的武裝械鬥,其中尤以福建的漳州、泉州和廣東的惠州、潮州等地區為甚。宗族械鬥對社會造成了嚴重的破壞作用。長年累月的械鬥不僅破壞了當地正常的社會秩序,極大地摧殘了農村社會生產力,也直接危害了封建政權的統治根基。因此,明清政府不得不採取嚴厲打擊的政策。嘉慶二十四年禦史馮清聘上奏:各省械鬥重案,請飭立限速結,隨時懲辦,做戒凶頑。並指出:“械鬥之案不獨福建為然,廣東、廣西、安徽等省亦往往有之。”皇帝指示:“直省大吏務各嚴飭所屬,振刷精神,於地方詞訟事件逐日清厘,其恃強糾鬥重案,立即嚴拿重懲,勿事姑息。”②(注:《定例彙編》嘉慶二十四年卷上《戶例》。)道光時期清政府對宗族械鬥採取了更強硬的打擊措施。道光二年刑部奏稱:“械鬥之案,起於閩省漳、泉二屬,而粵東惠、潮尤甚,近來江西、湖南、浙江、廣西各省,亦間有致斃多命情近械鬥之案。”道光帝認為械鬥“最為風俗人心之害”,命令“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各督撫,查明近年械鬥情形……詳細妥議章程具奏。”③(注:《清宣宗實錄》卷32,道光二年閏三月乙末。)為此刑部新定兩條條例:一條是針對上述六省糾眾互鬥之案,分別糾眾人數和致斃彼造人命數定出的重懲規定;另一條是根據乾隆三十一年皇帝就廣東巡撫工檢的請求,決定除對宗族械鬥本犯按律嚴懲外,將祠田分給族人的事例入律④(注:《清高宗實錄》卷759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壬戌。),並增加了懲辦不檢舉械鬥之族長、鄉長的內容⑤(注:光 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04《刑部?刑律》。)。同年刑部等衙門議定出“懲辦械鬥章程”,被皇帝批准實行⑥(注:《清宣宗實錄》卷41,道光二年九月丙申。)。

封建法律對宗族制度的另一個限制就是對待祠堂族長處死族人的態度上。長久以來,對死刑的判決與執行,屬於國家主權的範圍,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國家的法司依法判處死刑後經皇帝批准和皇帝直接詔令諭旨,才有權處死有罪之人,除此之外,法律不承認任何非政府人員以私刑的方式處死他人。但是在家族內部,情形要比常人之間複雜得多,按照長期渲染的儒家“綱常名教”、“孝道”禮法,子女為父母所生,作為父母的私有物,父母可以象處置其他財產一樣隨意處置,包括對他們的婚配、贈送、出賣和處死,甚至魏禧說:“父母以非理殺子,子不當怨。蓋我本無身,因父母而有,殺之不過與未生一樣。”⑦(注:魏禧《目錄》,載《訓俗遺規》卷三。)父母殺死子女似乎合乎禮教,但畢竟與封建國法有悖,該如何解決這個矛盾,?各朝統治者大都“取其大者”,默許或確認家長族長在某種情況下處死子孫族人的權力,同時略作一些限制。按照封建法律,父母處死有罪之子女,一律免議,父母故殺、過失殺無罪或只違犯教令之子女則有專門條款規定。依唐宋律,祖父母父母毆殺違犯教令之子孫者,罪止徒一年半,刃殺者徒二年,故殺並未違犯教令者,各加一等,過失殺子孫均無罪。⑧(注:《唐律疏議》卷二二;《宋刑法》卷二二,鬥訴篇。)而常人故殺,無論哪一朝,法律均要求償命 .但是統治者的政策也經常隨形勢而有變化。清順治、康熙時期,國家不承認宗族對族人的處死權,到了雍正時期則給予公開承認。雍正五年,九卿根據皇帝的旨意,定出惡人為尊長族人致死免抵之例⑨(注:《清世宗實錄》卷57,雍正五年五月乙丑。)。表明雍正帝完全依靠宗族維護地方社會秩序的態度。清朝對族權處死族人的公開承認,使得族權膨脹。乾隆帝上臺伊始,就對此進行調整。當時江西一些地方私立禁約、規條、碑記,貧人有犯,並不鳴官,或用竹簍沉置水中,或掘土坑活埋致死。還勒逼親屬寫立服狀,不許聲張,種種殘惡,駭人聽聞。為此乾隆發出詔旨,表示如有不法之徒,應當呈送政府官員,治以應得之罪,不能草菅人命,要求江西省“嚴加禁止”⑩(注:《清高宗實錄》卷18,乾隆元年五月丙午。)。顯而易見,乾隆帝對雍正五年條例持否定態度 .接著,乾隆二年兩廣總督鄂必達奏稱:宗族賢愚不一,如果恃有減等免抵之例,相習成風,族人難免有冤屈者,請求刪改。刑部同意,並指出:“況生殺乃朝廷之大權,如有不法,自應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開其隙。”①(注:《清文獻面考》卷 198《刑四》。)

總之,清統治者看到宗族組織在基層社會的普及以及宗族意識在廣大農民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地位,也看到宗族組織在社會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但是又不能讓族權過度膨脹而危害社會和國家,而是希望宗族法規按照國家法律辦理,協助政權機關鞏固地方統治,在政府的支持和監督下,實行有限度的自治,有限度地管理族人,在國家政權與宗族共同體之間形成諧調的合作關係。

二)宗族制度構成封建專制政治的堅實社會基礎歷代封建王朝都特別重視宗族組織的建設和發展,以其作為專制統治的社會基礎,並將宗法家族制度的禮法倫常作為專制統治的思想基礎。

首先,宗族思想是封建專制政治的觀念基礎。中國歷來就有“家國相通”的觀念,家被視為國的縮影,國被視為家的放大,家與國並無明確界限,所謂“國之本在家”及“積家而成國”。古人“家國、國家”並稱,意蘊正在此。陳顧遠先生也說:“從來中國社會組織,輕個人而重家族,先家族而後國家。……是以家族本位為中國社會特色之一 .”②(注:陳顧遠著《中國法制史》第63頁。)歷代帝王把國家作為自己和自己一家的私產,世代相傳,即“家天下”。這些觀念的根源就是宗族制度。在歷史上先有父家長制,在此基礎上擴延為君主制,在倫理上先有父為子綱,然後才有君為臣綱,而且,宗族觀念與儒家正統思想巧妙的結合,將家庭中的“孝”推廣到對君主的“忠”,家族中的父權、族權至上擴大到國家就是君主權的至上。《孝經》中說:“君子之事親孝,故忠可移於君;事兄悌,故順可移於長;居家理,故治可移於官”。於是,人們在觀念上也將國家看成了皇帝的理所當然的私產,皇帝“上為皇天子,下為黎庶父母”③(注:《漢書?鮑宣傳》。),是整個國家的最大家長,而老百姓則是他的“子民”。這種以國家為皇帝私產的“家天下”觀念,只有宗族制度下的“順民”才樂於接受,正如李大釗先生所指出的:“君臣關係的忠,完全是父子關係的‘孝’的放大體,因為君主專制制度完全是父權為中心的大家族制度的發達體。”④(注:《李大釗選集》第296頁。) 不僅如此,皇帝的每一個地方官吏也是在他所管轄地區百姓的父母官,被看作是這種父權的代表。所以,封建統治者把治家與治國視為一事,以治家作為治國的基礎,治國作為治家的目的,所以有“家齊而國治”、“以孝治天下”的思想。

其次,宗族組織對封建社會的自然經濟起穩固作用。宗族產生於自然經濟社會,自然經濟是生產力水準低下的小農經濟,單個家庭一般生計維艱,很難經受天災人禍的打擊,因而自然就有團體互助的願望。宗族有共同的血緣關係,又是聚居,有原始公產遺風,組織起來方便,因此它適合了民眾的需要,互助互濟成了其基本義務。宗族一般都有族產、義田,用於“周恤鰥寡孤獨廢疾貧乏”的族人,“其婚嫁之失時也,則有財以助之;其寒也,則為之衣;其疾也,則為之藥;其死也,則為之殮與理。”⑤(注:王思治:《宗族制度淺論》,載《清史論叢》第四輯,中華書局1982年版。)歷代統治者莫不認識到:“為國之計,莫急於保民。保民之要,在於存恤主戶……主戶苟眾則邦本自固。”⑥(注:《宋文鑒》卷106.)封建統治者正是利用宗族來穩定自然經濟的社會基礎。

再次,宗族組織維護封建基層政權。毛澤東曾說:“政權、族權、神權、夫權,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縛中國人民特別是農民的四條極大的繩索”⑦(注 :毛澤東:《湖南農民運動考察報告》。)。其中族權是由“宗祠、支祠以至家長的家 族系統”⑧(注:毛澤東:《湖南農民運動考察報告》。)。而構成,與封建政權相配合,起著維護基層政權的作用,甚至代行基層政權的職能。在封建宗族組織中,不僅有行使家族最高權力的族長,而且有分掌各種事務的輔佐人員,他們在族長的統率下,掌管全族事務。有的家族設“族正”,有的設“宗相”,分別掌管家族的錢、穀、禮儀等,還有“宗直”,“司糾察(族人)而決是非,定曲直,以輔族長”。①(注:例如,孔子的後裔——山東曲阜的聖公府是一個典型的起著地方政權作用的宗族組織。在“衍聖公”下,設有管勾、百戶、司樂、典籍、知印、掌書六廳,管勾“掌祀田錢谷之出入”;百戶“管轄林廟,書院戶丁,徵收丁銀,並辦一切祀典”;司樂掌樂章、樂器;典籍掌奎文閣書籍:知印司孔府印信;掌書負責文移書寫。由此可見,孔府不僅是一個貴族大地主的府第,而且儼然是一個有著完備組織機構的地方政權。參見《封建貴族大地主的典型——孔府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宗族所管理的事務與封建政權有密切聯繫,如族內嚴格劃分等級特權,嚴禁竊盜、賭博、姦淫,要求族眾“完糧納稅”和遵紀守法,等等。在中國這樣一個以自然經濟為基礎、農村人口占絕大多數的社會,宗族內部秩序的穩定,對於整個專制體制的穩定的意義,是極為重大的。統治者通過宗族組織來維護基層政權、穩定封建社會秩序,這反映了中國古代統治階層統治手段的高妙。

三)家法族規是封建國法的補充,二者相輔相成

家法族規是封建國家法律的重要補充形式。宗族權貴為了維持宗族社會秩序的安定,同時也為了保護自己的特殊利益,以國家法律、民間習慣及綱常禮教為原型,刪減增補,加工整理,使其成為宗族內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家法族規,並以宗族自身力量和國家力量作為其強制執行的保證。家法族規以維持既定的宗族秩序為直接目的,因而起到支持國家政權、維護封建統治的重要作用,與國家法律一起,共同組成封建的法律體系。

第一,家法族規對國家法律內容的直接吸收。國家法律維持地方秩序,宗族法維持宗族秩序,二者在作用範圍上部分重合,而國家統治者與宗族統治者根本利益的一致性,決定了他們需要把社會秩序維持在同一限度以內,國家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往往也同樣有損於宗族秩序,也為家法族規所不允許,因此,國家法律的某些內容成為家法族規的直接淵源,為家法族規所採納。麻城鮑氏宗族制定《戶規》四十八條,很多內容皆與國家法律相似,其中關於“子孫違反教令”、“養異姓亂宗族”、“娶同宗無服之親”、“逐婿嫁女”、“一女兩娉”、“妻無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及“妻妾背夫在逃”等條文,與國家法律規定幾乎隻字不差②(注:參見湖北麻城《鮑氏宗譜》卷首《戶規》及《大清律例》有關條目。)。江都孫氏《詞規》二十九條,其中七條規定“依律處治”:③(注:參見江蘇江都《孫氏族譜》卷一,《祠規》。)各地宗族法在罪名設立上,與國家法律頗多相似之處。如宗族法中,普遍設立不孝、不敬、竊盜、鬥毆、賭博、姦淫、延課等罪名。對於各種罪行的處罰,家法族規也參照國家法律,並結合宗族實際給以新的規定。

第二、家法族規對封建國法的配合和貫徹。家法族規畢竟與國家法律不同,在調整物件、適用範圍、強制效力等方面,家法族規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是,由於家法族規與封建國法在根本利益和基本精神的一致性,所以,有些社會關係儘管在家法族規和封建國法中都進行了調整,但是各自側重點不同,因而家法族規實際上起到對封建國法配合和貫徹作用。比如,宗法倫理是封建社會的基本精神,歷來為國家統治者和宗族所重視,雖然家法與國法都要調整親屬關係,維護宗法倫理,但是,在封建國法中,親屬關係只是其調整的所有社會關係中的一種,根據《大清律例》,涉及親屬方面的條文約占總條文的百分之十,而且國家法律明文規定:五服之外不為親,互相侵害則按常人一體對待。國法提倡孝道,是因為“家之孝子,常為國之忠臣”,可以促成廣大社會成員從命守法,進而培養一批為國家政權服務的良臣循吏,因此,維持倫理血緣秩序不是封建國法的直接目的。而宗族法則不同,維持家族內部的倫理秩序是宗族法最主要、最直接的任務,涉及倫理關係的條文一般占家法族規條文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七,高出國家法律相應比例的兩至三倍。④(注:參見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 140頁。)與國家不同,全體宗族成員以同祖共宗、血脈一統之關係聯結在一起,互相都有著不同親疏程度的血緣親屬關係。而且宗族共同體不以五服劃線,即使是五服之外,只要是同一祖系,即“名分永存”,互相保留尊卑長幼、親疏嫡庶的倫常關係。宗族權貴又直接以“尊長”身份,統治族眾,因此,對於宗族來說,維持倫理血緣秩序、鞏固宗族權貴的宗法統治是家法族規的根本目標和直接目的。這樣,通過家法族規,宗法倫理原則作為封建社會的原則,在廣大農村社會得到了切實的實現。又如,盜竊、賭博、姦淫等犯罪在家法族規和國法中都有規定,但是,謀反大逆、殺人傷害等行為,歷代法律中都被當作重大犯罪而給以嚴厲處罰,而對於竊盜、賭博、姦淫等行為,在相比較而言屬於輕微犯罪,處罰較輕。而宗族法則不同。絕大多數宗族法皆沒有專立“謀反”、“謀叛”、及六殺罪名,反而百分之六十的宗族法都將“竊盜”、“賭博”、“姦淫”等列為專條定罪量罰,給以懲處,國家統治者對於這類案件也允許宗族組織自行審理完結,另外,還把大量的“田土細故”的民事事務交由宗族解決,大大減輕了國法的負擔,使國法能集中力量打擊危害統治的嚴重犯罪。家法族規和封建國家實際上是各有分工、各有側重,相互配合,共同維護封建統治秩序。

第三、家法族規對封建國法的補充。有些行為,在國家法律看來,無非是一些惡習微愆,於統治秩序的危害性不大,對行為人可施勸導教化,而不必由具有強制力的法律來懲處,但是對於宗族來說卻認為影響很大,必須加以規範。有些家法族規規定的“戒訴訟”、“禁嫖蕩”、“禁的暴”、“懲賤役”、“遠佛老”、“肅閨間”、“禁吸洋煙”、“禁毀譜碟”等內容,國家法律一般都沒有相應的罪名設立,這些看似“小題大做”的條文,實際上是對封建國法的補充,於封建社會秩序極為有利,勤勞、節儉、睦鄰、互助等原則告別為家法族族所宣導。嘉慶三年,丹陽尹氏宗族制定《祠規》,提出對孀婦孤兒給以專門保護,“族中孀婦孤兒,有豪強者涎(其)產啟釁,拘祠重懲。”①(注:江蘇丹陽《尹氏族譜》卷14,《祠規》。)桐城《劉氏家規》有“重婚姻”條,要求劉氏族人嫁女娶媳,“毋貪富、毋侈聘,更不可指腹為婚、裙褓為盟”。②(注:安徽桐城《劉氏宗譜?家規》。)這些內容也是國家法律所未詳載的。

第四,有些家法族規的規定儘管與國家律典的規定略有參差,但是卻都對維護封建統治秩序有利,這樣從側面補充了國家法。“法貴人情”、“以仁孝治天下”,是各朝重要政治口號。在傳統的農業社會文化氛圍裏,各朝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比較重視倫理人情在法律關係中的作用。如漢初“緹縈代父”,促成漢文帝廢除肉刑③(注:《漢書.刑法志》。)。明代山陽縣民欲代父受刑,太祖“為孝子屈法”,免其父之罪④(注:《明史紀事本末》卷14.)。明建文帝于太子之時,即提出“明刑所以強教,凡與五倫 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⑤(注:《明史.刑法志》。)在“法貴人情”思想指導下,封建法律確立了獨特的“親屬相為容隱”制度。然而,大多數家法族規卻捨棄國家法律基於“貴人情”原則而創立的“親屬相為容隱”制度,明確規定,親屬之間互相負有舉罪責任。互為隱瞞,尤其是父兄為子弟隱瞞罪行,或者知情不報,要受到嚴厲處罰。康熙時紹興吳氏《族規》:“尊長宜嚴率子弟,各務生理,毋得縱容賭博。如有犯者,不分親疏長幼,即便具首以憑責罰。知而不舉,罪並及之。……卑幼非禮干犯各支尊長,而其父史代為辯飾者,罰”。⑥(注:浙江紹興州山《吳氏宗譜?族規》。)宗族共同體的所有成員皆處於同祖共宗、一脈相承的血緣聯繫之中,親屬關係是宗族內部普遍的社會關係。如果搬用國家法律“親屬相為容隱”原則,勢必造成人人容隱、家家相庇的局面,對於宗族秩序的維持極為不利。正是基於此點考慮,宗族法普遍捨棄這個符合宗族法原則,但卻不適宜宗族社會的“親屬相為容隱”制度。

總之,家法族規貫穿著吸收、補充、配合和貫徹國家法律的原則。一方面,對社會生活的細節給以詳備的規定,懲罰任何有害於封建秩序的行為,包括尚未為國家法律所禁止的“微穗小過”,從正面補充國法。另一方面,捨棄國法所確定的某些罪名和原則,以宗族自身為基點,維護宗族秩序,進而達到維護國家統治秩序的目的,“曲線救國”,殊途同歸,從側面補充國法。

 

三、結束語

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宗族制度作為封建社會的產物,深深地根植于廣大農村社會。封建小農終日耕作于田間,世代生活於鄉里,除了納稅糧、承差役,極少與官府直接接觸,但是,通過尊祖教祭祖活動及基於宗族公產而發生的經濟活動,卻使族人與宗族共同體和宗族法緊密相聯。這種具體的社會生活條件使得封建小農形成極為濃厚的宗族意識和宗族法意識,而有關國家和國家法律的意識卻極為淡薄。孫中山先生說:“中國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義和宗族主義,所以中國只有家族主義和宗族主義,……為保護宗族起見,寧肯犧牲身家牲命,……。”①(注:《孫中山選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 147頁。)孫先生恰當地指出了個體小農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宗族意識。宗族制度對封建小農的影響遠遠比封建國法對他們的影響深。宗族制度不僅在宗族內解決了大量的刑事糾紛,而且幾乎所有的民事糾紛都在宗族內予以解決。中國古代民事法律相對欠發達,平民百姓非萬不得已,決不輕易上控涉訟等法律特徵,這些都能從宗族制度可找到很好的說明。

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看到,宗族制度作為維護封建族權和封建宗法倫理秩序的一種工具,與國家律典一樣,深深打了時代的烙印。國家制定法通過規範、確認和支援宗族制度,來保證宗族制度為封建專制政治服務,使封建統治更為深入,更為鞏固。一些宗族組織把封建國家制定法吸收入家法族規之中,或者把家法族規送請官府審批,目的是為了增強家法族規的權威性和強制力。所以說,宗族制度從本質上與封建國法是一致的,二者相互表裏、相輔相成、相互配合,共同維護封建統治秩序。

應該著重說明的是,中國歷史上的宗族制度是以傳統的農業經濟、農耕生活方式為基礎的。從另一個角度說,宗族制度是小農經濟、農業社會的必然產物。只要這種生產方式依然存在,宗族制度就會有其生存的社會土壤。在近代以來的急劇社會變革中,植根于農耕社會的宗族制度、宗族觀念,越來越顯示出其與社會發展的不協調性,甚至成為社會進步的重要滯礙因素。二十世紀五十年代以來,宗族制度儘管隨著封建社會的徹底解體而瓦解了,但是,宗法觀念對中國廣大農村的影響遠未消除,在許多偏遠的落後山區,宗族勢力還很強大,甚至嚴重危害地方政權。怎樣正確處理幾千年封建歷史遺留下來的這個沉重包袱,是中國現代化建設中必須面臨的問題。我們在從總體上批判、否定宗族制度的時候,也應看到其中又有一些反映中華民族優良精神和傳統和因素,如禁止酗酒、賭博、偷盜的規定,要求勤儉節約、自強自立的規定,要求親族之間、鄉鄰之間互諒互讓、和睦共處、患難相助的規定,等等,對此又應該有區別地對待。另外,歷史上封建社會治理和宗族治理的成功經驗也給我們許多啟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達到真正的法治社會秩序,在重視國家制定法的同時,還應當輔之以其他的社會行為規範。充分注意到廣大民間社會自生的習慣法,以補充國家制定法的不足,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今天的中國,仍然是地域廣闊、人口眾多、各地經濟發展很不平衡、文化層次差別相當大的由傳統而來的國家,制定法即使成千累萬條,數量再多,也不可能包羅萬象,網攬一切。因此,只有在國家制定法的基礎上,輔之於一些其他的行為規範,如鄉規民約、個體工商戶條規等形式,才能地有效地調整各種複雜的社會關係。進入二十一世紀以後,中國處在前所未有的前面社會變革之中,如何適應這種千年未有的深刻變革的需要,從中國的現實、現狀出發,積極探索出一種融合東方西方、跨越古代現代的發展道路,創造出一種全新的法律文化,將是我們在新世紀面臨的艱巨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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